我国刑法销售伪劣化肥罪的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农业生产。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是重要农业生产资料,国家为了加强对农用生产资料的生产和销售,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和行政法规,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监督管理制度。如《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国务院发布的《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有效;兽药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规定:经营的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验收合格证书;经营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等。针对在生产和流通领域存在的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又先后于1985年、1987年和1989年发出了《关于整顿和加强兽药管理,取缔假劣兽药的通知》、《关于加强农药管理坚决制止和取缔生产、经销假劣化肥的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农药管理严厉打击制造、销售伪劣农药活动的通知》。生产、销售伪劣农用生产资料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的监督管理制度,严重破坏了农业生产,对农业危害很大,应受刑法打击。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所谓农药,是指用于防治药、虫、草、鼠害、调节植物生长发育的农用化学药虫剂、杀菌剂、除草剂等。所谓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功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兽用药品。所谓化肥,是指经化学或者机械加工制成的各种化学肥料,又称无机肥料,用于为农业、林业生产提供一种或者一种以上植物必需的营养元素或者兼可改善土壤性质、提高土壤肥力的一类物质。化肥的范围包括:化学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料、微量元素肥、其他肥料(上述列举以外的其他化学肥料)。所谓种子,是指用于农业、林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芽等繁殖材料。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农、林、牧、渔等生产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农用生产资料,致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农用生产资料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所谓假,是指农药、化肥、兽药的成份名称不符合有关标准所规定的应当含有的成份名称,或用非农药、非兽药、非化肥冒充农药、兽药、化肥,或用此种农药、兽药、化肥代替另一种农药、兽药或化肥,以及其他应按假的来处理的农药、兽药和化肥,如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或者国务院农牧业行政管理机关明文规定禁止生产或销售的兽药等。2、销售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效能,是指事物所蕴藏的有利的作用与价值。失去使用效能,则就是指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因过期、受潮、变质等原因已经丧失其有利的作用及价值。使用它已无法产生出其应有的效果,如农药已无法防治病、虫、害,化肥已不能给植物养分而促使其生产等等。3、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和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及种子。所谓不合格,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次品、劣品,其虽有一定的使用效能,但无法达到合格产品所应有的使用效能,如农药、兽药、化肥的成份与产品质量标准不相符合,超过有效期尚未完全丧失效用等。这点与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上述物品不同,后者是对于所要防治的或应该达到的目的是毫无效果。无论行为人实施的是生产、销售哪一种行为,针对的是何种对象,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只要出于故意,并达到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使即可构成本罪。生产、销售伪劣农用生产资料的行为必须造成了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才能构成本罪,这就是说,本罪为结果犯。如果只有生产、销售行为而没有危害结果,或者虽有危害结果,但致使生产损失没有达到损失较大的程度,也不能构成本罪,但这不排除可以构成他罪。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节第150条之规定,单位也能构成本罪之主体。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其故意的内容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故意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二是明知是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而故意予以销售;三是故意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过失行为,如在不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了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农约、兽药、化肥、种子,不能构成本罪。本罪的犯罪目的,大多都是为了谋利。特别应当指出的是,使生产遭受重大的损失,是本罪的后果,不是本罪的目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禁止销售化肥农药已开始实施?
这几个月,一个以“央视:禁止销售化肥农药已开始实施!化肥要惨了”为标题的谣言在四处传播,大约有40-50个公众号转发了以此为标题(或类似标题)文章,而在其他自媒体上这条谣言传播更为广泛,下面笔者来分析一下这条谣言的来源。
谣言基于央视一篇“减药减肥”报道
这篇来自央视7套的报道介绍了安徽金寨县大学生农民的种植所谓“绿色有机茶叶”故事,报道主旨在于“减少农药化肥使用量”,其中金寨县茶业局相关人士讲到的“两个替代”,是指有“有机肥替代化肥,生物物理防控替代单一化学防控”,视频中提到提到金寨县茶业局全面禁止化肥和化学合成农药在茶叶区销售,但相关人士也只承认是:把茶区所有的农资店改成符合清单目录的“绿色农资店”。
金寨县只是在茶业上实施“两个替代”,且其中使用的“生物农药”也属于“农药”,笔者查阅了相关网站,也没有看到明确的“禁止销售农药化肥”规定。
一个茶业大县在在茶业上对于农药化肥进行模棱两可地方规定,并不能推而广之“禁止化肥农药”已实施,也不能代表国家的整体政策。
相关政策
农业部关于印发《到2020年化肥使用量零增长行动方案》和《到2020年农药使用量零增长行动方案》,其中提到是“农药化肥零增长”,没有提禁用禁售农药。
农业部关于印发《“十三五”农业科技发展规划》提到的是“保证主要农作物在稳产基础上,实现化肥农药使用量零增长。”这些重要文件都没有提到所谓禁用禁售之类。
“禁止销售农药化肥”谣言由来已久,一些造谣者利用一些地方性某些特殊化政策(甚至一些模棱两可政策)来混淆视听,这给农业生产带来不利影响,在当前生产条件,农药化肥还是最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之一,我国是如此,在美国、日本等国家也同样如此。
作者:周厚怡
关于禁止使用草甘膦的通告
关于下发禁止销售使用草甘膦等化学除草剂、果实涂布剂和限制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通知
各乡镇农技站,各农资经营店:
为巩固国家生态县成果,保护建宁县生态环境,严格执行县委县政府提出的“三严、四限、六禁”要求,进一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现就严格禁止销售使用草甘膦等化学除草剂、果实涂布剂和限制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禁止销售和使用草甘膦等化学除草剂。各农资经营店禁止购进和销售草甘膦等化学除草剂。农田、果园等禁止使用草甘膦等化学除草剂。
二、禁止销售使用果实涂布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梨果实涂布剂和猕猴桃果实膨大剂。推行人工授粉、疏花疏果、定量挂果、适期采收等标准化技术手段增大个果,增加产量,提高品质。
三、严格限制销售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严格实行高毒高残留农药销售实名登记制度,对列入国家限制使用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农资经营店要询问购买人购买农药的用途,在限制使用范围的不能销售使用。农资经营店要按照农资监管平台使用和管理的要求,建立高毒高残留农药购销台账,实名登记要登记购买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地址、购买品种、数量、日期、施用作物和防治对象等信息,以备追溯。
四、严格限制使用范围。严禁在自然保护区、生态示范区和无公害、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认证生产区、农业生产示范区、标准化示范园、旅游景区、农业项目区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和草甘膦等化学除草剂。
五、严格市场监管和执法检查。农业局、市场监督管理局、供销社等部门将联合对县农资市场进行拉网式检查,加大禁限用农药的质量抽检和巡查力度,严格限制高毒高残留农药,特别是草甘磷除草剂在县内销售,严格源头管控,对违规销售行为依法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三十八条国家逐步提高农业投入的总体水平。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财政每年对农业总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各项用于农业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农业结构调整,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保护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健全动植物检疫、防疫体系,加强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杂草、鼠害防治;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检测监督体系、农产品市场及信息服务体系;支持农业科研教育、农业技术推广和农民培训;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发展;保障农民收入水平等。县级以上各级财政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田水利的农业基本建设投入应当统筹安排,协调增长。国家为加快西部开发,增加对西部地区农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
硝酸铵化肥禁售了吗
法律分析:没有禁售,但是必须去爆炸性之后可以销售使用。鉴于某些农作物对硝态氮肥的需要,允许将硝酸铵作改性处理(制成复合肥或者混合肥),使之失去爆炸性并且不可还原后作为化肥销售、使用。改性处理后的硝态氮肥,要符合有关部门制定的新的产品标准。经贸部门要抓紧组织有关化肥生产企业落实农用硝酸铵的改性工作,将农用硝酸铵改性纳入技改范围,并给予必要的国债贴息支持。各级经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从严清理硝酸铵、氯酸钾生产厂(点)。生产硝酸铵化肥的生产厂(点)在没有落实农用硝酸铵改性措施前,一律暂停生产。不再批准设立新的硝酸铵化肥生产厂(点)。对生产、经营企业目前库存的硝酸铵化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经贸、供销、民爆器材生产流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摸底,统一有偿转让给民爆器材生产企业。
法律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 一 将硝酸铵、氯酸钾纳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硝酸铵是制造民用炸药的主要原料,又是一种农用化肥,极易被私自炒成炸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氯酸钾被烟花爆竹生产者违规添入烟火剂生产烟花爆竹,经常引发重大爆炸事故。为了从源头上杜绝用硝酸铵私炒炸药的违法行为,防止烟花爆竹爆炸事故的发生,必须对硝酸铵、氯酸钾严控严管。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硝酸铵、氯酸钾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其销售、购买和使用纳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禁止将硝酸铵作为化肥销售。禁止使用氯酸钾配置烟火剂生产烟花爆竹。同时,暂停进口硝酸铵、氯酸钾。鉴于某些农作物对硝态氮肥的需要,允许将硝酸铵作改性处理(制成复合肥或者混合肥),使之失去爆炸性并且不可还原后作为化肥销售、使用。改性处理后的硝态氮肥,要符合有关部门制定的新的产品标准。经贸部门要抓紧组织有关化肥生产企业落实农用硝酸铵的改性工作,将农用硝酸铵改性纳入技改范围,并给予必要的国债贴息支持。各级经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从严清理硝酸铵、氯酸钾生产厂(点)。生产硝酸铵化肥的生产厂(点)在没有落实农用硝酸铵改性措施前,一律暂停生产。不再批准设立新的硝酸铵化肥生产厂(点)。对生产、经营企业目前库存的硝酸铵化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经贸、供销、民爆器材生产流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摸底,统一有偿转让给民爆器材生产企业。今后,硝酸铵只允许销售给民爆器材定点生产企业和制药、制冷剂等生产企业及有关的教学、科研单位。氯酸钾只允许销售给制药、印染等生产企业及有关的教学、科研单位。严禁将硝酸铵、氯酸钾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个人和其他单位。购买硝酸铵、氯酸钾必须经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爆器材生产流通主管部门批准(民用炸药定点生产企业仍可实行购销合同鉴证做法),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购买证》。硝酸铵、氯酸钾的生产、经营企业出售硝酸铵、氯酸钾,必须收验《爆炸物品购买证》或者经过鉴证的购销合同,严格按照购买证或者经过鉴证的购销合同上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对无证或者无合同销售、购买硝酸铵、氯酸钾的,或者将硝酸铵、氯酸钾销售给个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没收涉案硝酸铵、氯酸钾,并依法给予其他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125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18号)
为落实2011年我委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成果,我们对2010年6月30日前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了进一步清理,经商国务院相关部门同意,决定废止《物价检查所工作暂行规定》等40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宣布《关于加强茧丝市场及价格管理的紧急通知》等12件规范性文件失效(见附件2),修改《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件规章和《关于加强煤炭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2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3)。
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2、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3、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主 任: 张 平
2012年12月12日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名称及文号 发文单位及日期
1
关于制发《物价检查所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价检字[1985] 207号)
国家物价局
1985年8月10日
2
关于保证城乡人民生活照明用电的决定(能源办[1991] 694号)
能源部
1991年8月15日
3
关于印发《小型节能热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技术规定》的通知(计资源[1991] 2186号) 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能源部
1991年12月25日
4
关于颁发《电力工程勘测综合取费标准》的通知(能源电规[1992] 483号)
能源部
1992年5月14日
5
关于发布国家科委归口管理的科研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价费字[1992] 258号)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1992年6月9日
6
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 268号)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1992年6月10日
7
关于印发《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价费字[1992] 382号)
国家物价局、建设部、财政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1992年7月20日
8
关于对水电站征收水资源费和库区开发费问题的通知(电办[1993] 172号)
电力工业部
1993年7月2日
9
关于化肥行业继续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计市场[1993] 1277号)
国家计委
1993年7月23日
10
关于调整勘测设计费的通知(电建[1994] 289号)
电力工业部
1994年5月10日
11
关于印发《电力工业部电业政策课题管理办法》的通知(电政法[1994] 665号)
电力工业部
1994年11月7日
12
关于印发《城市房产交易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4] 1714号)
国家计委
1994年11月11日
13
电力工业部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办政法[1995] 29号) 电力工业部
1995年5月11日
14
关于印发《餐饮、修理业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计价格[1995] 1818号)
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1995年10月31日
15
关于重新核定电气化铁路货运电力附加费标准的通知(计价管[1996] 242号)
国家计委
1996年2月8日
16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价格工作的通知(计价费[1996] 315号)
国家计委
1996年3月5日
17
关于重申国内长途电话夜间及节假日实行半价收费规定的通知(计价费[1996] 1569号) 国家计委
1996年8月20日
18
关于印发《外商直接投资电力项目报批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电计[1996] 723号)
电力工业部
1996年1 2月9日
19
关于中国收养中心收养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 1997]269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
1997年2月24日
20
关于加强旅游价格管理整顿旅游价格秩序的通知(计价费[1997] 248号)
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
1997年2月24日 21
关于颁发《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等五项规定的通知(电综[1998] 133号)
-附件五:电力工业部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定 电力工业部
1998年2月21日
22
关于调整京津塘高速公路通行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8] 2161号)
国家计委
1998年10月31日
23
关于对出口外贸煤炭免征港口建设费适当调整港口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格[1999] 757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交通部
1999年6月30日
24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加强粮食价格监测工作的通知(计办价格[1999] 659号)
国家计委
1999年8月28日
25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征收污水处理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1999] 884号)
国家计委
1999年1 1月2 3日
26
印发《关于加快风力发电技术装备国产化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经贸资源[2000] 122号) 国家经贸委
2000年2月12日
27
关于调整部分涉农物资铁路运价的通知(计价格[2001] 427号)
国家计委、铁道部
2001年3月28日
28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签署询证函收费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格[2001] 866号) 国家计委
2001年7月27日
29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权限有关问题的复函
(计办价格[2002] 122号) 国家计委
2002年2月4日
30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价格管理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计价格[2003] 91号) 国家计委
2003年1月17日
31
关于印发《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5年1月7日 32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药品差比价规则(试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5] 60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5年3月28日 33
关于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对中央直属电厂用水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 78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2005年5月10日
34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发改高技[2005] 266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信息产业部、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05年12月20日
35
关于免收出口玉米铁路建设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 30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5年3月1日
36
关于调整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 51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
2006年3月29日
37
关于免收出口粮食铁路建设基金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 164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6年8月17日
38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头孢替安价格的复函
(发改办价格[2007] 4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7年1月9日
39
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工信部、商务部、知识产权局公告2007年第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信部、商务部、知识产权局
2007年1月23日
40
关于调整铁路货物运输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 310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铁道部
2009年12月11日
附件2:
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名称及文号发文单位及日期
1
关于加强茧丝市场及价格管理的紧急通知(价农字[1990] 297号)
国家物价局、经贸部、
国家工商总局、监察部
1990年5月8日
2
关于加强化肥价格管理、整顿化肥流通秩序的通知(计价管[1996] 648号)
国家计委、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1996年4月2日
3
关于粮食销售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管[1997] 1345号)
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储备局
1997年8月4日
4
关于开展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工作的通知(计价费[1997] 1818号)
国家计委、国家统计局
1997年10月8日
5
关于对出口外贸煤炭免征大秦铁路等四线铁路建设基金的通知(计价格
[1999] 758号)国家计委、财政部、铁道部
1999年6月30日
6
关于印发《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0] 533号)
国家计委
2000年5月9日
7
关于印发《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计综合[2002] 1345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2002年8月8日
8
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地产价格指数编制工作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 136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统计局
2004年7月14日
9
关于进一步加强化肥价格监管工作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 103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5年6月14日
1 0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价格统计信息使用和发布工作的函
(发改办价格[2005] 205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5年9月27日
1 1
关于加强化肥价格监管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 16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8年1月22日
1 2
关于加强氯化钾及复混肥价格监管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 933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8年4月1 5日
附件3:
国家发展改革委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类别名称及文号 发文单位及日期 修改内容修改后内容
1
规章
关于发布《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
施办法》的通知(煤办字
[1995] 151号)
煤炭工业部
1995年3月29日
《办法》第35条。
删除原《办法》第35条。
2
规范性文件
关于加强煤炭基本建设项目管
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能源
[2005] 260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05年12月8日
正文部分中的“建设规模小
于60万吨/年的煤炭项目,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视具体
情况,授权地方发展改革委
核准”。建设规模小于60万吨/年
的煤炭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
将视具体情况,委托地方发展
改革委核准。
3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国家核准煤炭规划矿
区目录(2 007年本)的通知(发
改能源[2007] 327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2 007年1 1月28日
正文及说明部分中的“煤
矿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
委核准或授权省级发展
改革委核准”。
煤矿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
委核准或委托省级发展改
革委核准。
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综合平衡第一条 省农业厅、省供销社对全省需求总量提早进行预测,并结合各市地的需求,提出总量平衡、调剂及运销方案的建议。第二条 省化工厅、二轻厅和机械厅根据农业生产对农业生产资料的总需求,结合生产企业的状况,提出化肥、农药、农膜、农机省内生产及进口分品种、数量的建议。第三条 省计委按照积极组织省内生产、合理安排进口的原则,在汇总和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编制总量平衡、分配及进出口计划,及时下达,分级实施。第二章 省级调控第四条 省级调控的化肥资源包括:国家统配和地方配额进口化肥,齐鲁一化、鲁南化肥厂生产(不含工业用和工厂自销部分)和齐鲁二化留成的化肥,以及省内小化肥厂按年度生产计划生产的50%的小尿素。省级化肥调控量占全省资源总量的25%,由省计委下达年度分配计划,省农资公司组织调拨到县。第五条 凡省内生产纳入省级调控的化肥,省计委于每年11月份下达下年度的生产、收购预安排计划,省供销社所属的省农资公司与生产企业据此签订分月购销合同。工商双方要严格履行合同,做到均衡生产、均衡交货,均衡收购。省计委负责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第六条 为加强宏观调控,确保救灾急需,每年从省级分配的资源中拿出10万吨(标准吨,下同)优质化肥,作为省级化肥储备。储备任务由省农资公司承担;储备资金由省农业银行负责贷款;储备费用、利息据实计算,由省财政厅和省农资公司共同承担。具体储备管理办法另行下达。第三章 淡季储备第七条 淡季化肥储备以农资公司系统为主,生产企业也要储备一部分。省级储备以优质化肥为主,县以下按以销定储的原则,重点搞好小氮肥储备。第八条 化肥生产企业的淡季储备资金,工商银行要给予重点支持,采取多种措施尽量满足储备资金需要;农业银行要确保省级调控化肥和淡季小化肥收购、储备的合理资金需要。
化肥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和收购资金贷款执行国家规定利率;企业确保专款专用。第四章 流通环节第九条 省级调控化肥由现行的三级批发一级零售(省、地、县批发,基层社零售),改为一级批发一级零售,即省农资公司批发,县农资公司与基层供销社批零结合,基层供销社推行代销制。
取消省农资公司下设的农资公司对省级调控化肥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的批发、销售、结算业务,分公司要转变职能,搞好服务;市、地供销社所属的农资公司,也不得经营化肥等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第十条 未纳入省级调控的小化肥厂生产的化肥实行地产地销,鼓励建立健全农工商结合的农资社会化服务体系。第十一条 军队系统及其他专项用肥,由省农资公司根据中农公司和省计委下达的调拨、分配计划,按对县调拨价直供。直供化肥只限自用,不得向社会销售。第五章 流通渠道第十二条 省、县农资公司和基层供销社是化肥流通的主渠道,县及县以下农业植保站、土肥站、农技推广(中心)站(简称农业“三站”)及生产企业自销
,是化肥流通的辅助渠道。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化肥。非经营单位和个人现有库存的化肥,按省政府办公厅1994年9月9日下发的《关于加强化肥价格和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规定的办法执行。第十三条 省级调控化肥全部由农资公司经营。县及县以下农业“三站”直接面向农户开展技术推广、有偿技术服务所需的化肥,由农资公司按对县调拨价供应,也可从生产企业直接采购,但不得转手倒卖。齐鲁二化自销数量严格控制在尿素销售总量的10%以内,齐鲁一化、鲁南化肥厂自销量控制在30%以内,小尿素厂自销量控制在50%以内。企业自销须在完成国家和省收购任务的前提下进行,只能销售给有化肥经营权的单位和生产企业。第十四条 各级供销社要搞好系统内化肥经营渠道的清理整顿。供销社系统只保留省、县农资公司的化肥经营权,其它公司一律不准经营;基层供销社只能由农资门市部经营化肥,不得转为个人经营、已经转了的,必须转回集体经营。第六章 价格管理第十五条 齐鲁第一、二化肥厂和鲁南化肥厂生产的农用尿素(含混配肥用尿素)出厂中准价每吨1000元;东风化肥厂、济南化肥厂生产的农用硝酸铵出厂中准价每吨700元。企业可根据季节变化和市场供求情况,在15%的幅度内上下浮动。齐鲁第一化肥厂、鲁南化肥厂、东风化肥厂、济南化肥厂生产的工业用尿素和工业用硝酸铵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生产企业报省物价局备案。
省内各小化肥厂生产的小尿素,出厂中准价每吨1000元,允许企业在25%的幅度内上下浮动。
国产尿素(含小尿素)全省统一零售价每吨1400元;进口尿素每吨1540元。硝酸铵每吨1050元。
国产尿素(含小尿素)对县调拨价每吨1340元;进口尿素每吨1474元。硝酸铵每吨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