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统配化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配化肥的管理,维护农民利益,杜绝化肥购销活动中的违法违纪现象,根据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全省统配化肥分配计划由省经济计划厅根据国家计划切块下达;包干化肥由省农业厅统一管理,统筹安排;年内分批调拨计划由省农业厅下达。统配化肥的供应工作由省、市、县供销社、生产资料公司负责。省、市、县农业部门及直属场、所、站需要的化肥,应报送各级化肥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省农业厅只对各市、县农委(农业局)分配化肥。市、县农委(农业局)则只对乡、镇政府安排化肥。限期购买的化肥,由乡、镇政府决定并与供销社联合通知用户;逾期不买的,由乡、镇政府收回指标重新分配。第三条 凡国家和省分配的统配化肥,都要按照规定的分配对象、使用范围,逐级安排落实到生产者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克扣、私分,不准以次充好或者调换化肥品种,不准随意转销省外,不准倒买倒卖,严禁个人批条子。违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第四条 为了鼓励农民发展粮食生产,统配化肥的分配,主要用于粮食生产,优先照顾杂优良种生产及商品粮基地生产。各专项补助化肥要专肥专用,合理分配,逐项落实。技术承包所需要的化肥指标由省农业厅统筹安排。各市、县、乡、镇,不得从生产肥指标中拿出化肥另搞技术承包。第五条 根据“两公开一监督”的原则,为了增加化肥分配的透明度,方便群众监督,对于化肥分配的情况,省每年公布一至二次,市、县每半年(每造)公布一次,乡、镇政府及自然村根据化肥分配及用户提货情况逐批分布。第六条 所有化肥销售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物价规定,不准擅自提价,不准另扣损耗(损耗已计入价格),不准向用户另收包装费,违者依法处理。第七条 基层供销社要设立银行专户,加强化肥资金存贷管理,专款专用。对挪作他用的,银行有权按规定处理。第八条 港口交通部门要提高化肥装卸质量,减少化肥损失。化肥上岸后,各市、县化肥主管部门和供销部门要及时提货,组织安排好车辆在限期内接运,以免滞港。第九条 进口化肥(包括化肥指标、国家指导价化肥)限在岛内销售使用,不准转销岛外。如确实需要动出岛外调换肥料品种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报省化肥主管部门审批,然后凭批件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审核批准补税后放行。对未经批准补税而私运化肥出岛的单位及运输工具负责人,由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对尚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化肥,港务部门一律不准放行。否则,要追究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第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和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执行统配化肥供应政策的情况,要加强监督。对高价转卖、倒买倒卖化肥等违法行为,一经发现,要及时处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第十一条 各级化肥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每批统配化肥的分配、销售要实行责任制,要建立健全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指定专人管理。要设立化肥分配供应档案帐册,做到有帐可查。第十二条 各级化肥主管部门对农用化肥的分配、供应、使用情况,要经常检查,要做好信息反馈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有关情况在呈报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同时要报送同级供应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199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整顿农用生产资料流通秩序,制止多头插手倒买倒卖,解决市场、价格混乱的问题,维护农民的利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和山东省政府《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化肥、农药、农膜均由供销社所属的农业生产资料部门和基层供销社专营,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除地产化肥超计划生产部分按规定自销外),一律不准经营。过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发给非专营单位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的营业执照,应当变更或吊销。第四条 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牵头,市经委、计委、财贸办公室、农业办公室、化石工业公司、二轻局、农业局、财政局、物价局、工商局、农业银行、供销社等部门参加,组成农业生产资料专营协调小组,负责研究协调化肥、农药、农膜生产、经营中的问题。各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坚持为农业服务的宗旨。生产企业,必须按计划生产供应化肥、农药、农膜;计划、物资、石油、化工、电力、交通运输等部门,对有“生产许可证”的化肥、农药、农膜生产企业,要切实做好物资、电力供应工作;专营部门,要加强管理,减少环节,及时均衡地组织化肥、农药、农膜的收购、供应。第二章 专营渠道第六条 凡纳入统一分配计划的化肥、农药、农膜(含市外汇进口原料加工的部分),均由专营部门按计划收购。地产化肥超计划生产的部分,由当地专营部门与工厂合同定购或联销、代销,也可由工厂直接销售给农民使用。第七条 县以下(不含县)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结合技术服务所需的少量化肥、农药、农膜,由专营部门按计划供应,只能有偿转让给农民,不准进行商业经营,有些农药小品种,基层供销社可委托基层农业推广单位代销。第八条 外贸部门自身进口的化肥,用于扶持出口基地生产和换购出口商品的部分,由外贸部门管理使用,但不准搞商业经营;其余部分,按规定交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统一经营。第九条 城市园林、公用事业以及部队、粮库、居民卫生所需的农药,均由当地专营部门按计划供应。第十条 工业原料用肥,由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按计委下达的计划,统一调拨供应。第十一条 为解决化肥缺口,鼓励非专营部门到省外协作组织化肥,但要由专营部门经营,并付给联系者相应的手续费。经营中发生的价差,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第十二条 市内外的化肥、农药、农膜余缺调剂,由各级专营部门负责;调剂有余的,允许生产企业销往市外的专营部门或使用单位。
生产企业串换原材料所需的化肥、农药、农膜,由其主管部门报市计委审定。
凡销往市外的化肥、农药、农膜,一律由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签证,并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经签证,交通部门不予承运,银行不予结算。第三章 计划管理第十三条 市集中掌握的化肥、农药、农膜的生产、收购、进出口(含原料)和分配,作为指令性计划,由计划部门逐级下达;优质化肥、农药、农膜实行统一分配的品种,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统配农药,市列指导性计划,其生产、收购、分配,由各县(市)、区自行安排,产品由当地专营部门与工厂实行合同定购或联销、代销。第十四条 地产化肥纳入地方计划统一分配,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管理。对市和各县(市、区)化肥厂生产的化肥,由市计委下达分配计划,县(市)、区计委根据当地需要,按耕地面积和粮、棉、油定购任务等逐级进行计划分配,再由基层供销社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分配标准,凭证(票)供应到户。第十五条 本市地方外汇进口的农药(含中间体),由市计委会同农业办公室、供销社、化石工业公司等部门,研究提出分配计划。
农药生产企业要根据市计委的分配计划与市、县(市)、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第十六条 纳入市计划分配的农药、农膜,其生产所需的化工原材料(包括国家、省计划分配和地方外汇进口的原料),由市计委纳入物资计划,戴帽下达,优先供应。第十七条 统配农药、农膜要重点照顾粮、棉、菜、果的生产。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应的供应办法,确保其用在农业生产上。
哪些肥料产品需要办理登记证?如何办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32号令——《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对相关农用肥料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产品广告宣传。农业部负责全国肥料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省级农业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肥料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土肥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肥料登记推荐的质量管理。
(1)登记产品和免登产品:
登记产品:配方肥、叶面肥、床土调酸剂、微生物肥料、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复混肥等。
免登产品: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免予登记,即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2)登记范围及办理机构:
①农业部肥料登记。大量、中量、多种微量元素叶面肥、微生物肥料等必须到农业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由农业部负责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②省农业厅肥料登记。省农业厅负责复混、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工作。
③外省肥料备案登记。各省级农业厅批准登记的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只能在本省销售使用。如要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使用的,须由生产者、销售者向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管理,推动农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是指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化肥、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监督管理体系,将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开展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规范生产、经营、使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意识。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监管与服务信息化平台,构建农产品质量追溯体系。第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发展规划制定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减量计划,指导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安全合理使用。第二章 生产、经营、使用第七条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以及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全过程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情况,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鼓励其他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使用者建立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使用记录。第八条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日内到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相关信息录入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监管与服务信息化平台。第九条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制定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检查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十条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州总体发展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建立产品质量可追溯体系。第十一条 鼓励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经营者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开展连锁经营以及集中配送。第十二条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许可证等法定证照,张贴管理制度,配备数字化经营设备等。第十三条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销售实行实名制管理。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纸质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并留存。销售凭据应当注明销售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经营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产品的使用范围、方法、剂量、技术要求以及注意事项等,不得对产品的功效、作用等作虚假、夸大宣传,误导购买者。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使用生态治理、健康栽培、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绿色防控技术和先进施药机械以及安全、高效、经济的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
农业生产中不得使用禁用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禁止不按规程使用除草剂。第十五条 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按照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规定的使用范围、方法、剂量、安全间隔期、休药期、技术要求以及注意事项等规范使用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对产生的废弃农用薄膜等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第三章 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办法,统筹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回收、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设施建设工作。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在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中发挥技术指导和服务作用,协调企业做好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
鼓励和扶持专业化服务机构开展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回收、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以及农业生产化学投入品涉及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理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