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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资化肥相关法规 农资管理办法

吉林省肥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肥料管理,维护肥料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畜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者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改善农产品品质,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肥料包括下列各类:

(一)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的有机、无机肥料类和微生物活性体产品及一种或两种以上的复混产品;

(二)以改善土壤理化性状为主的土壤调理剂类;

(三)以提供植物养分为主,能促进养分吸收的农药管理范围以外的植物生长调节剂类;

(四)兼有上述两种以上作用的其他肥料产品。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肥料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

肥料和农药的混合物以及使用者自制自用的有机肥料不适用本办法。

肥料进出境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肥料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肥料登记第五条 肥料产品实行登记制度。

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肥料产品免于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铵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免于登记的肥料产品。第六条 肥料登记由领有工商营业执照的肥料生产企业申请。申请人应当向受理登记机构提供其肥料产品的下列资料:

(一)主要成分、配方和理化性状;

(二)技术指标、检验规则和方法;

(三)主要原料和生产的主要工艺;

(四)有毒、有害元素的含量;

(五)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试验单位出具的产品在3个不同类型的生态区域就不同作物或者土壤进行的田间肥料应用的试验报告。第七条 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和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建议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产品种类,可适当减免田间试验。第八条 肥料登记分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

办理肥料正式登记的产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正式名称和通用名称;

(二)符合所执行的质量标准;

(三)安全性鉴定合格,对作物、土壤、环境和人、畜无危害作用;

(四)需作试验的产品具有增产效果明显、安全用量可靠的证明资料;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一)至(三)项条件,未按规定进行田间试验的,可办理临时登记。第九条 肥料登记申请,由省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受理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属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种类,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属本省登记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本省登记的肥料种类,提交省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提出评审意见,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告。

省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聘请的肥料技术专家组成。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肥料产品,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三)不符合有关安全、卫生、环保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第十一条 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5年,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

肥料登记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3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登记。肥料正式登记的续展期为5年,临时登记的续展期为1年。肥料续展登记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第十二条 肥料生产企业在肥料产品登记有效期限内,变更企业名称或者产品名称的,应在原登记机关办理肥料变更登记;改变肥料成分或者剂型的,应重新登记。

青岛市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整顿农用生产资料流通秩序,制止多头插手倒买倒卖,解决市场、价格混乱的问题,维护农民的利益,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和山东省政府《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化肥、农药、农膜均由供销社所属的农业生产资料部门和基层供销社专营,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除地产化肥超计划生产部分按规定自销外),一律不准经营。过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发给非专营单位经营化肥、农药、农膜的营业执照,应当变更或吊销。第四条 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牵头,市经委、计委、财贸办公室、农业办公室、化石工业公司、二轻局、农业局、财政局、物价局、工商局、农业银行、供销社等部门参加,组成农业生产资料专营协调小组,负责研究协调化肥、农药、农膜生产、经营中的问题。各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坚持为农业服务的宗旨。生产企业,必须按计划生产供应化肥、农药、农膜;计划、物资、石油、化工、电力、交通运输等部门,对有“生产许可证”的化肥、农药、农膜生产企业,要切实做好物资、电力供应工作;专营部门,要加强管理,减少环节,及时均衡地组织化肥、农药、农膜的收购、供应。第二章 专营渠道第六条 凡纳入统一分配计划的化肥、农药、农膜(含市外汇进口原料加工的部分),均由专营部门按计划收购。地产化肥超计划生产的部分,由当地专营部门与工厂合同定购或联销、代销,也可由工厂直接销售给农民使用。第七条 县以下(不含县)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结合技术服务所需的少量化肥、农药、农膜,由专营部门按计划供应,只能有偿转让给农民,不准进行商业经营,有些农药小品种,基层供销社可委托基层农业推广单位代销。第八条 外贸部门自身进口的化肥,用于扶持出口基地生产和换购出口商品的部分,由外贸部门管理使用,但不准搞商业经营;其余部分,按规定交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统一经营。第九条 城市园林、公用事业以及部队、粮库、居民卫生所需的农药均由当地专营部门按计划供应。第十条 工业原料用肥,由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按计委下达的计划,统一调拨供应。第十一条 为解决化肥缺口,鼓励非专营部门到省外协作组织化肥,但要由专营部门经营,并付给联系者相应的手续费。经营中发生的价差,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第十二条 市内外的化肥、农药、农膜余缺调剂,由各级专营部门负责;调剂有余的,允许生产企业销往市外的专营部门或使用单位。

生产企业串换原材料所需的化肥、农药、农膜,由其主管部门报市计委审定。

凡销往市外的化肥、农药、农膜,一律由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签证,并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经签证,交通部门不予承运,银行不予结算。第三章 计划管理第十三条 市集中掌握的化肥、农药、农膜的生产、收购、进出口(含原料)和分配,作为指令性计划,由计划部门逐级下达;优质化肥、农药、农膜实行统一分配的品种,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统配农药,市列指导性计划,其生产、收购、分配,由各县(市)区自行安排,产品由当地专营部门与工厂实行合同定购或联销、代销。第十四条 地产化肥纳入地方计划统一分配,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管理。对市和各县(市、区)化肥厂生产的化肥,由市计委下达分配计划,县(市)、区计委根据当地需要,按耕地面积和粮、棉、油定购任务等逐级进行计划分配,再由基层供销社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分配标准,凭证(票)供应到户。第十五条 本市地方外汇进口的农药(含中间体),由市计委会同农业办公室、供销社、化石工业公司等部门,研究提出分配计划。

农药生产企业要根据市计委的分配计划与市、县(市)、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第十六条 纳入市计划分配的农药、农膜,其生产所需的化工原材料(包括国家、省计划分配和地方外汇进口的原料),由市计委纳入物资计划,戴帽下达,优先供应。第十七条 统配农药、农膜要重点照顾粮、棉、菜、果的生产。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应的供应办法,确保其用在农业生产上。

个人能经营种子、肥料和农药吗?

种子、肥料、农药产品是特殊的商品,并不是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可以经营的。作为农业生产资料,如果其经营者不具备一定的资格和条件,就很难保证产品的质量,也不能指导农民正确使用这些产品。国家对种子、化肥和农药的经营都实行许可证制度。

根据《种子管理条例》和《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家对主要的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其组织经营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作为常规种子,国家实行多渠道的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在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指导下经营。所以,个人一般只能是经营常规种子,而杂交种子一般只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经营。但不论是单位还是个人,经营种子都必须持有种子管理机构办法的《种子经营许可证》。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个人是不能经营化肥和农药的。1993年11月16日国家工商局、农业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肥料、农药、种子市场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肥料、农药的经营限于3条渠道:①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各级供销合作社;②农业技术推广部门(限于土肥、植保、农技推广站因开展技术推广和有偿技术服务所需配套有偿转让的肥料、农药)和农垦直供垦区(限于直供的肥料、农药);③肥料、农药生产企业(限于自销的肥料、农药)。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肥料、农药。常规农作物种子,按《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的规定,实行多渠道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限于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经营。1995年3月2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肥料、农药、种子管理的通知》和1997年3月31日农业部、国家工商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资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都对上述规定作了重申,要求严格核查肥料、农药、种子的经营资格,制止和查处非法经营农业生产资料等不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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