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集约化养殖场动物传染病的综合防治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3号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3年11月11日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确定。 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以及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最终可能对水体、土壤等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和减少影响的方案和措施等。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沼气制取、有机肥生产等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沼渣沼液输送和施用、沼气发电等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二十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一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 国家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和改造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包括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在内的环境保护等相关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进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从事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产品生产经营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活动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产品的,享受国家关于化肥运力安排等支持政策;购买使用有机肥产品的,享受不低于国家关于化肥的使用补贴等优惠政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自发自用、多余电量接入电网。电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沼气发电提供无歧视的电网接入服务,并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多余电量。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优惠政策。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制取沼气或进而制取天然气的,依法享受新能源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支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费用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自愿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优先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环境保护和畜禽养殖发展相关财政资金扶持范围。 第三十五条 畜禽养殖户自愿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关激励和扶持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 集约化养殖场动物传染病的综合防治措施有 犊牛是指从出生到6月龄的牛。这个时期饲养管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其成年时的体型结构和生产性能。犊牛经历了从母体子宫环境到外界自然环境、从靠乳汁生存到靠采食植物性饲料生存、由不反刍到反刍的巨大生理环境的转变,各器官尚未发育完善,自身免疫机制还不健全,对外界不良环境适应能力低,抵抗力相对薄弱,极易患病。因此,必须加强犊牛的饲养管理,做好犊牛疾病的预防及治疗,才能降低犊牛发病率及提高疾病的治愈率,提高犊牛成活率,增加牛群数量,提高牛群质量。 (1)假死 假死,即动物的生理功能(如心跳、呼吸等)处在极其微弱情况下的一种状态,从外表来看似乎已经死亡,但如能及时抢救仍有生还的希望。如不及时抢救,往往死亡。 ①发病原因 引起新生仔畜窒息的主要原因有: A.难产时间长 分娩时产出期延长或胎儿排出受阻,胎盘血液循环减弱或停止,引起胎儿过早地呼吸,吸入羊水而发生窒息。 B.分娩前母畜有病或过度疲劳,如发生贫血或大出血,患有某种严重的热性疾病或全身性疾病,使胎儿缺氧和二氧化碳量增高导致过早呼吸而发生窒息。 ②预防措施 建立产房值班制度,保证母畜分娩时能或时正确地接产和护理仔畜。接产时应特别注意对分娩过程延滞、胎儿倒生及胎囊破裂过晚者及时进行助产。 ③治疗方法 立即用药棉擦净牛犊口鼻内的黏液和羊水,先将其倒提起来用手轻拍腰胸部数次,然后有节奏地按压胸腹部施行人工呼吸(也可用嘴吹单个鼻孔进行人工换气);同时可将酒精涂抹在牛犊的鼻内刺激其恢复呼吸,亦可用缝衣针在牛犊尾部背侧正中线上,从尾尖穴向上每隔2厘米刺1针,连刺10针左右,促其苏醒。假死程度严重的,还应配合进行肌内注射安钠咖、樟脑磺酸钠、尼可刹米等强心剂和其他兴奋呼吸中枢的药品。 A.立即抢救 首先用布擦净鼻孔及口腔内的羊水。如怀疑呛入羊水,可倒提排水。为了诱发呼吸反射,可用草秆刺激鼻腔黏膜,或用浸有氨水的棉花放在鼻孔上,或在仔畜身上泼冷水等。如仍无呼吸,进行人工呼吸,可将仔畜后肢提起来抖动,并有节律地轻压胸腹部,以诱发呼吸,同时促使呼吸道内的黏液排出。 B.使用刺激呼吸中枢的药物,如尼可刹米或安钠咖1~2毫升肌内注射。 C.为了提高抵抗力,纠正酸中毒,可静脉注射10%葡萄糖300~500毫升及5%碳酸氢钠50~100毫升。为了预防继发肺炎,可肌内注射抗生素。 (2)肺炎 ①发病原因 出生过程中羊水吸入支气管或肺泡内;环境卫生条件差,犊牛受寒受风;初乳吃得迟或量不足,得不到抗体。 ②防治措施 A.最重要的是在没达到肺炎程度以前,进行适当治疗,但必须达到完全治愈才能终止;对因病而衰弱的牛灌服药物时,不要强行灌服,最好要经鼻或口,用胃导管准确地投药。 B.用全身给药法,临床实践证明,以青霉素和链霉素联合应用效果较好。还可用头孢类药,并配合应用磺胺药物,同时还可用抗组胺剂和祛痰剂作为补充治疗,配合强心、补液等对症疗法。对重症病例可直接向气管内注入抗生素或消炎剂,或者用喷雾器将抗生素或消炎剂以超微粒子状态与氧气一同让牛吸入,可以取得显著的治疗效果。 C.对于真菌性肺炎要给予抗真菌性抗生素,用喷雾器吸入法可收到显著效果。 D.轻度异物性肺炎,可用大量抗生素,配合使用毛果芸香碱,疗效更好。 (3)下痢 犊牛下痢是一种发病率高、病因复杂、难以治愈、死亡率高的疾病。临床上主要表现为伴有腹泻症状的胃肠炎、全身中毒和机体脱水。 ①发病原因 犊牛下痢是一种临床综合征,而不是一种独立的疾病。根据其病因分为中毒性下痢和单纯性下痢。中毒性下痢是由细菌、病毒和寄生虫感染而引起的,特别是大肠杆菌和沙门氏菌危害最大。近几年也有由于轮状病毒和冠状病毒感染而群发的报告。单纯性下痢大部分是由于母牛营养不良,犊牛饲养管理不当,或消化器官发育不健全而引起的。发病以1月龄以内的为最多。初乳喂量不足、饥饱不均,吃凉奶、变质奶,饲养员不固定,外界环境突变都可使犊牛抵抗力降低,成为发病诱因。另外,母乳过浓、气温突变、卫生条件差等都易引发本病的发生。犊牛下痢多发于集约化饲养的犊牛群中。 ②预防措施 A.犊牛出生1小时内必须喂初乳,初乳量可稍大,连喂3~5天以便获得免疫抗体。 B.坚持“四定”“四看”“二严”。四定:喂奶时定温、定时、定量、定饲养员;四看:看食欲、精神、粪便、天气变化;二严:严格消毒、严禁饲喂变质牛奶。 C.要保持犊牛舍清洁、通风、干燥,牛床、牛栏、运动场应定期用2%火碱水冲刷,褥草应勤换,冬季要做好防寒保暖工作。 D.对妊娠期母牛注射用当地流行的致病性大肠杆菌株制成的菌苗。发病严重的地区,应考虑给妊娠母牛注射轮状病毒和冠状病毒疫苗。 ③治疗方法 A.对发病的犊牛要立即隔离进行治疗,加强护理。 B.治疗原则:治胃整肠、消炎解毒,止泻、防止脱水、强心止痛等。如病因明确时,首先应排除病因。 C.对单纯性下痢,先按消化不良治疗,用乳酶生、酵母片等内服,2次/天,用1~2天。中药口服:如黄连素片(盐酸小檗碱片),规格:0.1克/片,5~10片/次,2次/天,用1~2天。 D.对中毒性下痢,杀菌消炎应贯彻于全过程,也适于各种胃肠炎。抗生素类内服:磺胺脒1克、碳酸氢钠0.5克/次,灌服。2次/天,其他可选药物:氟哌酸,氧氟沙星等。注射药:氨苄青霉素、卡那霉素等。用药3~6天。 E.对下痢脱水严重牛犊,脱水和自体中毒常为本病致死的主要因素,故及时合理地补液和解毒纠正酸中毒疗法是治疗本病的重要措施之一。补液用药应根据脱水的性质选用:5%葡萄糖、0.9%氯化钠溶液或复方氯化钠注射液、5%葡萄糖盐水等;用量应根据脱水程度确定,500~1000毫升/次,1~2次/天。 (4)支气管炎 ①发病原因 多发生于春产犊牛,初生犊为急性型,1~3月龄为亚急性型,多因牛舍寒冷、潮湿、通风不良等发病。 ②治疗方法 支气管肺炎用青霉素、链霉素效果较好,也可用卡那霉素、新霉素等。 (5)口炎 ①发病原因 单纯性和卡他性口炎,是由粗糙饲料、异物、化学物质等损伤,或人为器械损伤造成的。其他类型口炎,主要指传染病引起的并发性口炎。 ②预防措施 先除去病因,注意饲料加工调制,清净饲料、饲草内异物,不喂发霉腐败饲料。 ③治疗方法 可用2%硼酸、0.3%高锰酸钾、1%~3%明矾液等冲洗口腔,然后涂以碘甘油。全身体温升高则注射抗生素药物。 (6)副伤寒 ①发病原因 主要是由鼠伤寒沙门氏菌或都柏林沙门氏菌所致。副伤寒病畜和带菌动物是本病的传染源。带菌牛的胆囊内长期存有病原体,不断随粪便排出,污染水源和饲料而散播本病。本病主要经消化道传染,一季四季均可发生。各种年龄的牛均可感染,但幼年牛较成年牛易感,10~40日龄的犊牛最易感。此外,带菌牛在不良外界条件影响下,也可发生内源性传染。环境污秽潮湿、棚舍拥挤、粪便堆积、饲料不足、管理不善、卫生不良及罹患其他疾病时,均能促进本病的发生和传播。 ②预防措施 关键在于加强饲养管理,消除发病诱因,保持饲料和饮水的清洁、卫生。防止犊牛吃污染的垫草或饮污水,牛舍、用具应保持清洁,并定期进行消毒。有条件时犊牛可用活菌苗预防。 ③治疗方法 对本病有治疗作用的药物很多,比较常用的是新霉素。每次治疗不应超过5天,用药最好先选用1种抗生素。当使用一种药无效时,应立即改用其他药物。此外,应同时进行对症治疗。 (7)心肌炎 硒缺乏症是以心肌、骨骼肌变性、坏死为特征的一种新陈代谢病,因以心肌炎为明显特征而得名。因其病变肌肉退色,呈煮肉样或鱼肉样外观,故又称为白肌病。 ①发病原因 分为原发性和继发性。原发性由于土壤、饲草中硒含量过少而引起。继发性是当土壤中硫化物含量过多(多因施用硫肥所致)或摄取饲草含硫酸盐量过大时,由于硒与硫反应,降低牛对饲料中硒的吸收、利用,从而导致硒缺乏。另外,天气骤变等应激因素作用,也可诱发该病。 ②防治措施 对硒缺乏症病牛在改善饲养管理(如限制活动、牛舍保温、避免应激因素等)的前提下,施行对因疗法和对症疗法,如肌内注射亚硒酸钠溶液0.1毫克/千克或口服亚硒酸钠溶液0.2毫克/千克,间隔2~3天再次投服,也可配合维生素E制剂。 慢性病例选用抗生素或磺胺素疗法和营养心肌的药物,尤其是浓糖、维生素C、丹参液以缓冲心肌炎症。预防该病通常采取补硒措施,经常口服硒盐,刚出生的犊牛,应用亚硒酸钠溶液(3~5毫克)和维生素E(50~150毫克)皮下注射,间隔14天后再注射1次。 ③注意事项 A.该病初期不宜使用强心剂,以防心脏神经兴奋,加速心衰造成死亡,只有出现慢性心衰时,方可适当选用樟脑磺酸钠或安钠钾,但忌用洋地黄制剂。 B.对病犊牛加强护理,切忌运动和刺激。 (8)脐带炎 ①发病原因 脐带炎为犊牛常见多发疾病,一般由于出生时脐带未消毒或消毒不严,致使脐带感染细菌而发炎。饲养管理不当,外界环境不良,如运动场潮湿、泥泞,褥草更换不及时,卫生条件较差,也会导致脐带感染发炎。 ②预防措施 做好脐带的处理并严格消毒,犊牛正常呼吸后,距腹部8~10厘米处剪断脐带(最好用手按位置撕断),消毒(用7%的碘酊浸泡断端脐带15秒)、结扎。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运动场应经常消毒,褥草每天更换。新生犊牛应单栏饲养,避免犊牛相互吮吸。 ③治疗方法 如及时治疗,一般愈后良好。值得注意的是,犊牛脐带炎与脐疝症状较相似,要注意区别,严防误诊。 A.局部治疗 病初期可用1%~2%的高锰酸钾溶液进行局部清洗,并用7%碘酊涂擦。患部周围肿胀,可用青霉素60万~80万单位分点注射;已形成脓肿时,切开排脓,再用3%的过氧化氢冲洗,内撒布碘胺粉。严重时可用外科手术清除坏死组织,并涂以碘仿乙醚(碘仿1份,乙醚10份)。 B.全身治疗 可用磺胺类药物或抗生素治疗,常用青霉素60万~80万单位一次肌内注射,每天注射2次,连注3~5天。如有消化不良症状,可给病牛内服磺胺脒、苏打粉各6克,酵母片或健胃片5~10片,每天服2次,连服3天。 (9)犊牛咳嗽 咳嗽是呼吸道炎症及病变的一种普遍症状,常出现于感冒、咽喉炎、气管炎、各种肺炎及一些传染病过程,严重的会导致犊牛死亡。 ①发病原因 A.冬季受寒感冒,夏季太热、上火。 B.犊牛舍通风不良,卫生太差;空气污浊,吸入大量氨气及灰尘等刺激性物质等。 C.其他疾病继发。 ②治疗方法 A.早期可口服氯化铵、甘草片等。 B.中药治疗 A.冬季感冒 荆芥10克、防风10克、羌活6克、柴胡10克、桔梗10克、杏仁10克、板蓝根10克、大青叶10克、青皮6克、川芎6克、炙甘草6克。水煎2次,约500毫升,加入3克奶源香香味剂,早晚2次/天内服。1剂/天,连用3天为一疗程。 B.夏季干咳 双花10克、连翘10克、麦冬10克、柴胡10克、桔梗10克、杏仁10克、板蓝根10克、浙贝10克、青皮6克、栝楼10克、甘草6克。水煎2次,约500毫升,加入3克奶源香香味剂,早晚2次/天内服。1剂/天,连用3天一疗程。 C.抗生素 青霉素类、头孢类等肌内注射。严重者静脉注射:生理盐水300~600毫升,维生素C3毫升,0.5克氨苄青霉素5~10支,氨茶碱注射液1~2毫升。1~2次/天,连用3~5天。 (10)脐疝 脐疝是由于脐孔发育不全,未能正常闭锁或脐带残余化脓感染所导致的。犊牛脐疝主要由遗传和断脐不当引起。尽管出生时病情存在,但许多病例直到犊牛2~3周龄时才被发现。若疝孔直径在5厘米以下,属于小疝环,常在6个月内闭锁或采取保守疗法,经常检查脐孔是否逐渐缩小,直至痊愈。对大疝环、疝内容物与疝囊广泛性粘连或嵌闭性疝,必须进行手术治疗。 (11)皱胃溃疡 皱胃溃疡是指皱胃黏膜出现局限性糜烂、坏死,有的发生出血和穿孔。犊牛皱胃溃疡时可能伴有急性的皱胃鼓气。患病犊牛精神沉郁,食欲减弱,反刍减少,出现贫血现象,粪中有少量黑色血凝块,严重者腹胀气,腹部剧烈疼痛甚至休克。犊牛的皱胃溃疡多为亚临床型。预防措施:加强饲养管理,避免过量饲喂、饲喂不规律、过早饲喂干物质及突然改变食物。可以使用广谱抗生素控制炎症和溃疡。常用抗生素有氨苄西林钠、环丙沙星、氧氟沙星、广大霉素等;同时可以使用氧化镁等抗酸剂,抑制胃酸分泌,促进溃疡面愈合。 3. 集约化养殖场防疫 (一)肉鸡生产现状、前景和策略 肉鸡生产是一项高产高效养殖业。首先,肉鸡生长速度快,饲料转化率高。在良好的饲养管理条件下,49日龄时公母混养群平均活重约为初生重的45~50倍。料重比可达2∶1,比猪高50%。其次,肉鸡可适当加大饲养密度。与蛋鸡相比,肉仔鸡性情温顺,很少跳跃、啄斗,因而饲养密度可比同样方式饲养的蛋鸡提高一倍左右。第三,由于肉鸡生产周期短(6周龄可上市,一年可生产5-6批),因而可提高鸡舍、设备的利用率,加快资金周转,故投资回收期短,生产效率高。第四,肉鸡适于集约化生产,经济效益好。采用平养方式,在我国人均每批可养肉仔鸡2000~2500只,一年可出栏1~1.5万只;机械化饲养,人均每批可养0.8~1万只,一年可出栏4~6万只。上述特点促进了国内外肉鸡生产迅猛发展。 1.世界肉鸡生产发展概况 现代肉鸡饲养业始于本世纪20年的美国,后风靡全球。近20年来,在肉类生产领域中,肉鸡饲养业一直以最快的速度持续增长。从七十年代到八十年代,世界肉类总产量增长了36.6%,而其中禽肉增长76.2%,而禽肉中又以鸡肉增长最快。 1998年世界肉类总产量约为1.92亿吨。美国以年产禽肉1100万吨,持续保持世界第一位,中国则以395万吨的产量超过原苏联跃居第二位,在世界禽肉生产中,以中国、墨西哥、巴西和东南亚国家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发展速度最快,产量已占到世界总产量的1/3。随着肉鸡业的发展,饲养技术也有很大发展,1988年与1962年相比,肉仔鸡的出栏日龄由65天缩短到42天,出栏体重由1.71千克上升到1.86千克,料重比则由2.15降至1.80。进入90年代,肉鸡生产水平又有很大提高,尤其表现在提高生长速度、缩短出栏时间、减少饲料消耗和增加胴体瘦肉率等方面。发达国家不少育种公司计划将在2000~2010年培育出35日龄个体重1.8~2.0千克、每千克增重耗料1.7~1.8千克、成活率达98%以上的肉鸡新品种。 在经营体制上,欧美一些国家采用以行业一体化为纽带的联营合同制。即饲养户(场)专营饲养、孵化厂按约送苗鸡、饲料公司定期送料、屠宰厂按时把鸡运走。目前美国90%的肉鸡生产采取这种方式。 2.我国肉鸡饲养业的现状与前景 我国现代肉鸡饲养业起步较晚,大约开始于80年代中期,生产水平与畜牧业发达国家相比还有相当大的差距。主要表现为产量少、商品率低、效益差、耗料多。但1995年禽肉产量已达到935万吨,是1984年的6.3倍,跃居世界第二位。不过,禽肉在肉类结构中仅占17.7%,比世界平均水平差7.9%,人均禽肉占有量比世界平均水平8.82千克差3.4千克,比美国相差45.3千克,所以潜力很大。 肉鸡商品化生产须做到品种优良化、饲料全价化、饲养集约化、防疫系列化、管理科学化、经营一体化。在品种上,目前从国外引进肉鸡优良品种达十几种,如AA鸡、艾维茵鸡、彼得逊鸡、星波罗鸡等。国内近几年也培育出了不少优良品种,如新浦东鸡、京黄肉鸡、苏禽85肉鸡等。在饲料方面,近几年我国的饲料工业也有很大发展。据1997年统计,全国已建成6000多家饲料加工厂,年产配合饲料已达5700多万吨。配合饲料的应用已基本得到普及。 在经营体制上,目前我国肉鸡生产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类型: (1)企业化或工业化生产。即集种鸡饲养、商品鸡饲养、饲料加工、屠宰加工、产品销售为一体,产权属一,生产由企业统一控制。企业化生产由于规模大、饲养管理和经营管理水平高、经济实力雄厚,因而抵御市场风险能力强。 (2)产业化生产。即对区域性主导产业实行专业化生产、系列化加工、企业化管理、一体化经营、社会化服务,集饲养、加工、销售、生产经营为一体的体系。有龙头企业带动型、市场带动型、主导产业带动型、专业协会带动型、基地带动型等。 (3)一家一户自给自足式分散饲养。生产条件低下、技术落后、效益不高、商品率较低,对市场的波动不敏感。 3.肉鸡生产策略 肉鸡生产实现盈利目的,不仅要掌握饲养、疫病防制等技术,还必须有一定的经营管理策略。否则就可能亏损,甚至破产倒闭。 (1)市场预测 所谓市场预测就是根据有关信息资料分析对未来的需求,正确地估计和判断其可能的发展趋势和发展状况。 一般来说,市场预测主要内容有: ①肉鸡生产的发展变化情况预测。 ②市场需求变化情况预测。 ③城乡消费习惯、消费结构和消费心理变化预测。 ④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预测。 ⑤同类产品进出口贸易情况预测。 ⑥国家法规、政策和国际贸易政策的变化对供求影响的预测。 ⑦本地区及国内肉鸡场变化情况,包括鸡场数量、规模及分布等预测。 市场预测方法很多,简便易行的方法有:经验判断法、市场调查预测法、实销趋势分析法、季节变动分析法等。 经验判断法。包括专家评议法、管理人员评议法及销售人员评议法等。主要凭直觉、经验和销售情况判断市场发展趋势。适用于不同规模、各种类型的鸡场,尤其是缺乏历史资料而预测因素又比较多的新建鸡场。但此法不够精确,运用时要谨防遗漏,避免失误。 市场调查预测法。包括典型调查法、全面调查法、抽样调查法、表格调查法、询问调查法和样品征询法。适用于数据、资料不完整、预测的问题不能定量分析的肉鸡生产者。 实销趋势分析法。不考虑其他因素,根据过去实际销售增长趋势(即百分比),推算下期预测值的一种方法。适用于比较稳定的趋势预测,其计算公式为: 本期销售实际值 下期销售预测值 = 本期销售实际值 × ———————— 上期销售实际值 (2)市场分析 ①肉鸡市场潜力分析。我国年人均消费禽肉量比世界平均水平差3.3千克,比美国差45.3千克。我国人口多、市场大。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市场需求将日益扩大,总量供应不足和结构性短缺的状况更趋明显。因此,国内市场潜力相当大。 ②肉鸡市场动态分析。应考虑饲料市场、肉鸡价格、社会需求等变化因素。 饲料市场。饲料原料主要是粮食,其丰收与否直接影响饲料生产及饲料的价格。饲料成本又占生产成本的70%左右。因此饲料对肉鸡生产的影响很大,生产者须密切注视饲料市场的变化。 肉鸡价格。它直接关系到肉鸡生产的经济效益。饲料价格与肉鸡价格的比率要保持基本平衡。否则,会导致肉鸡生产走向低谷。生产者要善于通过市场调查,预测低谷的出现和高峰的到来,合理安排生产,取得最好效益。 社会需求。市场供求关系制约肉鸡生产的效益。供过于求时,肉鸡价格下跌。供不应求时,肉鸡价格上涨。一年中不同季节的饲养成本、销售价格常有不同。通常冬季饲养成本高,夏季市场价格低。此外,节日期间,因需求量增大,价格上扬。因此,须根据这些市场变化规律,安排生产和出栏时间。 (3)销售渠道 ①销售渠道类型有: 直接销售渠道。即生产者直接将产品销售给顾客,没有任何中间环节的流通形式。 间接销售渠道。即生产者把产品销售给消费者的过程中,加入了中间环节的销售渠道形式。 代销渠道。即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有代理商的销售渠道形式。 ②影响销售渠道的原因主要有商品、市场和生产者自身等因素。 肉仔鸡均匀一致、合格率高、品质好、无药物残留,销售就比较顺畅。 市场因素包括市场容量、地理分布、竞争性、顾客的购买习惯、销售的季节性等对销售渠道的影响。 肉鸡生产者自身因素包括生产者自身的声誉、资金状况、经营能力和经验以及生产的经济效益等。 (4)经营决策 包括经营方向、生产规模、饲养方式、生产计划和产品营销等决策。 ①经营方向决策。就是根据本场的地理位置、饲料资源和技术力量等以及社会需求状况,分析可能取得的经济效益,确定终端产品。 ②生产规模决策。就是通过市场调查,结合本场的资金、劳力、设备、技术水平及市场环境等要素,确定生产规模。 ③饲养方式决策。就是根据当地气候条件、自身的管理水平、经济实力等,决定本场的饲养方式。 ④生产计划决策。就是根据本场的基建设备、人员、技术、饲养品种、市场需求等,分别制订定产品生产计划、饲料供应计划、产品销售计划等。 ⑤产品营销决策。就是根据市场状况,确定产品价格,选择销售渠道,决定促销方法等。 (5)经营方向 经营方向是鸡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综合性鸡场经营范围和规模较大,需要较多的财力、物力和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饲养种鸡投资较多,饲养技术较高。故一般可选择饲养肉仔鸡,就地销售,获取最佳收益。若具备一定条件,也可饲养父母代肉种鸡,以满足当地对种蛋或苗鸡的需要。 (6)生产规模 从目前的市场和以后的发展看,肉鸡生产需要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生产。其原因是多方面的: ①肉鸡生产需要较高的技术。 ②每只鸡利润较少,需要靠规模化经营获取效益。 ③饲养数量大,能以批发价购得苗鸡和饲料等物资。 ④小规模分散饲养既不利于疫病的控制,而且也因产品品质、体重大小等很难一致,不利于加工销售。 但是,生产规模并非越大越好。生产者应根据市场需求、自身实力、技术等,确定生产规模。 (7)饲养方式选择 各种饲养方式优缺点参见后面章节。应根据经营方向、资金状况、技术水平和房舍条件等因素确定饲养方式。一般来说,生产规模小、资金不足、饲养经验缺乏、但房舍较为宽裕,可选择地面平养方式;生产规模较大、资金比较充足、技术力量强的可选择网上平养或笼养方式。 (8)品种选择 目前国内肉鸡品种很多,可分为速长型和优质型两大系列。应根据自身的设备条件、经济实力及产品的销售价格,选择饲养品种。 (9)鸡舍建筑选择 应根据生产规模、饲养方式、资金状况等因素确定是砖瓦结构,还是土木草棚结构;是开放式,还是密闭式。还可以利用塑料大棚养鸡。但总的要求是鸡舍举架不要太低,应冬暖夏凉,通风良好。 (二)肉鸡生产特点 肉鸡产品作为商品参与市场竞争,受着规格、质量、价格、药物残留等因素的影响,传统的饲养方式已远不能适应。只有发展集约化、规模化生产,才能解决好生产中和生产后的许多问题。现代肉鸡生产有以下几个特点: 1.产品规格化。肉鸡产品必须适应市场要求,规格整齐一致。目前投入市场肉鸡有三大类:一类是活鸡,以市民餐饮业为主;第二类是分割成“两装鸡”,鸡腿、鸡翅、鸡脯、鸡爪等,分别包装、计价,供应超市、炸鸡店,因此要求大小、重量基本相同;第三类是加工出口,对品种、饲养日龄、均匀度、重量、膘度、药物残留等要求都非常高。 2.饲养规模化。规模化饲养是现代肉鸡生产的显著标志。为了满足消费者的不断需求,必须源源不断地向屠宰加工厂提供足够的货源。在我国目前条件下,出现了公司加农户、公司加基地、公司加专业村等许多小群体大规模合作的形式,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经营一体化。即将各个生产环节纳入一个大公司,协调好各部门、各专业户之间的利益关系,形成一个经济联合体,实施产供销一条龙,开展规模化大生产。这种模式已在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并获得了极大成功。以资本为纽带全面实行产销一体化经营,逐步形成大型或超大型的集团公司,这是肉鸡业未来发展之路。 图1-1 肉鸡生产体系模式 4.技术服务系列化。即人们常说的一条龙服务,从育雏到出售,从饲料到疾病防治,从饲养管理到收购服务全过程。与此同时,把国内外先进的技术应用到实际工作中去,并根据当地存在的问题进行试验和研究,及时有效地予以解决。 5.卫生标准化。鸡肉的卫生质量主要有二个方面因素,其一是鸡肉的保鲜程度,即色泽、气味、肉质三项指标;其二是肉中各种药物及有害元素的残留量。要提高卫生质量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努力:第一,把住饲料卫生质量关,严防霉变或污染严重的饲料及不允许作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兽药接触鸡群;第二,要有达到一定卫生标准的屠宰加工厂,在加工工艺流程中严把卫生质量关;第三,在加工、冷冻、贮运、销售等环节中,制订一套卫生操作制度和卫生标准,确保商品的卫生质量。 6.肉鸡生长特点 (1)肉仔鸡1-2周龄相对生长速度最快,以后随周龄的增长逐渐降低。 相对增重 =(末重—始重)÷始重×100% 试验表明: 周 龄: 1 2 3 4 5 6 7 8 9 10 相对增重:278 165 80 55 37 29 19 19 15 15 故应特别重视0—4周龄的饲养管理,否则将严重地影响后期的增重。 (2)肉鸡的绝对增重的高峰期在6、7、8、9周龄,以后逐渐下降。 绝对增重=末重—始重, 试验表明: 周 龄: 1 2 3 4 5 6 7 8 9 10 平均增重:110 240 300 360 400 430 450 440 410 390 根据这一特点,应在高峰期满足采食量,增加能量饲料水平,控制饲养密度,降低应激反应。 (3)肉鸡的饲料转化率是养殖业中最高的一种,一般料重比为2:1左右。因饲料费用占总成本的65%—70%左右,因此,应根据饲料转化规律,同时综合考虑当时的市场行情、饲料价格等因素,合理安排肉鸡的生产和出栏,最大限度的提高经济效益。 (三)肉鸡生产的几个环节 1.正确的经营决策。应根据主、客观条件制订出长远的奋斗目标和正确的发展方向,扬长避短,因地制宜,建立合理的产品结构,全面提高产品产量和质量,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2.提高整体素质,增强竞争力。提高整体素质包括领导者、饲养管理人员、设备工艺及产品等的素质。当今市场竞争的实质是人才的竞争、知识的竞争,要增强市场竞争力,必须重视知识、重视人才。 3.重视科学技术,提高技术水平。目前发达国家社会生产力百分之六十以上是靠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的,因此,在养鸡生产中,实施规模饲养,推广良种鸡,采用科学的饲料配方,加强科学的饲养管理是提高经济效益的保证。 4.加强经营管理。鸡场要由生产型向经营型转变,内部搞好经济核算,外部加强对市场的研究,把生产、加工和销售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建立和健全各种形式的岗位责任制和经济责任制,改善经营管理,增强竞争能力。? (四)肉鸡生产投资概核算 养鸡的目的是为了获利。因此,必须设法提高产值,降低成本。肉鸡的产值主要由种蛋、雏鸡、仔鸡及粪肥等价值构成,成本主要包括雏鸡、饲料、工资、燃料、药品、化学试剂、垫料、企业管理费、房屋设备维修费及折旧费等。 ①生产成本 由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两部分构成。 直接费用包括饲料费和初生雏费。 间接费用包括水电费、燃料费、药品费、利息、修理费、折旧费、劳务费、税金及管理费、保险费、通讯费、交通费等杂费。 饲料费和初生雏费一般约占总成本的85.6%。而生产成本主要由饲料转化率、饲料价格、初生雏价格、体重和出栏率五要素决定。 ②销售收入 综合性肉鸡场的销售收入包括种蛋、雏鸡、淘汰鸡、肉用仔鸡及鸡粪等收入。 ③肉鸡生产量本利分析 量本利分析又称盈亏平衡点分析。它是综合分析业务量(产量、销售量)和成本、利润三者的关系,用以预测利润和经营决策的一种数学分析方法。盈亏平衡点(保本点)是指业务收入和业务成本相交的临界点。如业务量位于临界点,则不盈不亏;如业务量位于临界点以上,则盈利;反之则亏损。 保本点的业务量和业务额计算公式如下: 固定成本 保本点的业务量 = ———————————————— 单位产品售价 – 单位产品变动成本 固定成本 保本点的业务额 = ———————————— 1 – 变动成本/业务收入 其中,固定成本相对恒定,如工资、固定资产折旧费、共同生产费、企业管理费等。变动成本则随着产量变化而变化,如饲料费、燃料和动力费、医药费等。 在盈亏临界点以上,业务量愈大,业务收入和业务成本的差距愈大,则盈利愈大;反之,在盈亏临界点以下,业务量愈小,业务收入和业务成本的差距愈大,则亏损愈大。所以提高盈利的主要途径是扩大业务量:一是提高畜禽生产率(提高单产);二是实施规模经营,实现规模效益。 若业务收入不变,固定成本或单位产品变动成本愈大,则盈亏临界点愈高;反之,则愈低。所以应努力降低固定成本和单位产品变动成本。降低固定成本要充分挖掘人力、物力的潜力,如精简非生产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和经济责任制、提高禽舍利用率等;降低单位产品变动成本则要采用科学的饲料配方,提高饲料转化率。 ④影响肉鸡生产经济效益的因素 出栏体重与饲料转化率 如果饲料价格和肉仔鸡出售价格恒定,那么出栏体重大,饲料转化率高,则收益增加。若出栏体重虽重,但出售日龄偏大,则饲料转化率降低;若出栏日龄偏小,饲料转化率虽高,但出栏体重偏轻。这两种情况都不会增加收益。 出售价格与出栏时间 出售价格是影响收益的关键因素之一。它既受肉仔鸡品质影响,又受市场供求关系影响,非生产者所能决定。但出售时间不同,肉仔鸡的体重、等级和价格上会有很大差异,生产者可根据市场情况,选择最佳出售时间。 饲养密度与鸡舍周转次数(鸡舍单位面积出售的重量) 同一生产设施在一定的时间内出售的肉仔鸡量愈大,则单位重量的费用愈小,收益愈高。所以,合理的饲养密度和鸡舍周转次数,也是影响收益的关键因素。 出栏率与品质 肉仔鸡出栏数与入雏数的百分比,称为出栏率。一般来说,出栏率高的鸡群品质好、饲料转化率优、每只仔鸡或单位体重所负担的初生雏费也少。若出栏率虽高,但肌肉不丰满或伤残的鸡多,就要大大降低生产者的收入。因此,应在饲养管理和销售上下功夫。 整齐性 肉仔鸡品种发育标准表所列体重均为平均数,并非全群鸡都是此重量,而是要求鸡群中应有尽可能多的个体重量接近此平均体重。不过,母鸡的均匀度比公鸡稍差。 肉仔鸡一定日龄或周龄体重的个体差别基本是遗传的,但饲养管理不当会加剧这种差别。适当的饲养密度、良好的饲养管理和卫生防疫,会使鸡群发育整齐。反之,整齐性则差。 经营环境 综上所述,影响肉仔鸡生产收益的最大因素是饲料价格和肉仔鸡出售价格。也就是说,肉仔鸡经营成果的好坏随出售价格与饲料价格变化而变化。两者的关系指数(鸡料价格比)可显示各个时期的经营情况,即: 每千克肉用仔鸡的出售价格 鸡料价格比 = ————————————— 每千克饲料的购入价格 这个数值愈大,对生产者就愈有利 4. 集约化养殖场动物传染病的综合防治措施有哪些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确定。 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以及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最终可能对水体、土壤等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和减少影响的方案和措施等。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沼气制取、有机肥生产等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沼渣沼液输送和施用、沼气发电等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二十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一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 国家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和改造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包括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在内的环境保护等相关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进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从事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产品生产经营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活动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产品的,享受国家关于化肥运力安排等支持政策;购买使用有机肥产品的,享受不低于国家关于化肥的使用补贴等优惠政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自发自用、多余电量接入电网。电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沼气发电提供无歧视的电网接入服务,并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多余电量。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优惠政策。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制取沼气或进而制取天然气的,依法享受新能源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支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费用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自愿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优先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环境保护和畜禽养殖发展相关财政资金扶持范围。 第三十五条 畜禽养殖户自愿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关激励和扶持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5. 集约化养殖场动物传染病的综合防治措施是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确定。 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以及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最终可能对水体、土壤等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和减少影响的方案和措施等。 第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沼气制取、有机肥生产等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沼渣沼液输送和施用、沼气发电等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 第十九条?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二十条?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一条?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 国家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建设和改造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包括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在内的环境保护等相关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进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从事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产品生产经营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活动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产品的,享受国家关于化肥运力安排等支持政策;购买使用有机肥产品的,享受不低于国家关于化肥的使用补贴等优惠政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 第三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自发自用、多余电量接入电网。电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沼气发电提供无歧视的电网接入服务,并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多余电量。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优惠政策。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制取沼气或进而制取天然气的,依法享受新能源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支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费用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自愿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优先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环境保护和畜禽养殖发展相关财政资金扶持范围。 第三十五条?畜禽养殖户自愿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关激励和扶持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6. 动物传染病综合性防治措施 动物传染病封锁意思是指当某地或养殖场爆发法定一类疫病和外来疫病时,为了防止疫病扩散以及安全区健康动物的误入而对疫区或其动物群采取划区隔离、扑杀、销毁、消毒和紧急免疫接种等的强制性措施。 7. 规模化养殖对动物疫病防控的影响 ????????畜牧养殖业的发展水平决定了一个国家农业的发达程度。我国近些年畜牧养殖业发展十分迅速,畜产品的总产量也正在呈上升趋势,人均占有量得到了很大提高,畜产品的供应从一开始的供不应求,已经转变成了供大于求,生产结构得到了进一步的优化,畜牧养殖业已经成为了我国农业以及农村经济的支柱产业,同时也是农民致富的主要途径。可是在近两年,由于受到了宏观经济不断下滑、饲料价格不断上涨、动物疫情防控及食品安全等因素的影响,再加上养殖利润一度缩减、养殖户的防控风险较弱,使得我国畜牧养殖业的稳定发展屡遭挫折,一度出现低迷状态,畜产品的市场陷入了低谷,养殖户的亏损现象较为严重。 ????????我国畜牧养殖业发展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农村养殖户不具有专业技术 ????????我国的乡村消费形式一直都是以传统的农业消费为主,属于小范围的消费,占据主导地位的仍然是自然经济。而且在养殖方面,很多养殖户都是以散养为主,但这种散养的方式同范围化、集约化、科学化消费的现代养殖业相比,还有相当大的一段距离,应该说还是处于家庭消费的副业位置。同时,散户的养殖消费设备、消费技术、消费条件等都比较落后,尤其是在思想认识方面,同现代化养殖的需求不能相适应。目前为止,仍然有很多的散户养殖户还是会把农业养殖当成是家庭收入的一个替补方式,而且这些养殖户的文化程度都不高,很难接受现代化养殖的专业技术,这便成为了在乡村进行小范围养殖的一个主要影响因素。 ????????畜牧养殖业对环境的污染十分严重 ????????在畜牧养殖过程中,活畜、活禽一定产生很多的粪便和尿液,如果不能对这些粪便进行有效的处理,势必对周围的环境造成很大程度的污染。目前不论是大规模的现代化养殖场,还是小范围的家庭散户养殖,都缺少科学、环保的处理畜禽粪便及尿的系统设备,这些粪便及尿液如果不经过科学处理,而是直接排入河流中,就会对环境造成污染,如果粪便及尿大量堆放,也必定会引起人和畜禽感染某些疫病。目前为止,我国对畜禽粪便及尿的处理方法主要是通过沼气再应用水冲的方式。畜禽的粪便如果发酵后会产生大量的CO2、NH3、H2S、CH4等有害气体,如果直接将其排入到大气当中,对人类的健康将是很大威胁,而且对于空气的污染也十分严重,严重的还会引起地球的温室效应,如果动物粪便搜集起来,经过发酵加工成沼气、沼肥还可以实现再应用。采取水冲式的方法也可以对畜禽的粪便及尿液进行处理,但是这样需要大量的处置污水,这些污水如果可以经过处理后排入农田,也能够起到应用的效果,但是如果直接排入到河道,对地表水源的污染也是相当严重的。 ????????饲料资源不足 ????????我国的畜牧养殖业主要依靠的就是粮食消费。尽管我国的粮食总产量逐年上升,但是幅度并不大。而且我国的人口也在不断增长,同时畜牧养殖用地也因为各种原因正在逐年的减少,畜牧养殖业的实际开展也曾经受到过粮食产量的限制。畜牧养殖业的迅速发展导致饲料用粮大幅度上升,我国目前的饲料用粮占粮食总产量的三分之一,因此存在着人畜争粮的问题,这种饲料资源不足的现状,严重限制着畜牧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 ????????我国畜牧养殖业的发展趋势 ????????加强农村对于养殖业的认识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很多地区目前还是以散户养殖户居多,所以加强养殖户的养殖技术培训则显得尤为重要。养殖户必须要认真学好现代化养殖的专业技术,并把所学的专业知识真正用在畜禽的养殖上,对于养殖技术方面的学习应该从两方面进行。首先,政府的相关部门一定要加强养殖技术的推广和宣传工作,针对性的进行各种不同层次的养殖技术的培训,开设各种学习班。其次,要使养殖户的养殖观念彻底转变,只有让养殖户抛掉传统的养殖观念,学习现代化的专业养殖技术,才可以使整个的畜牧养殖业真正实现科学化、集约化和规范化。 ????????大力促进养殖的范围化 ????????根据各地不同的畜牧业的实际进展情况,建立相对标准化的养殖场,政府相关部门也要制定出相应的畜牧业扶持政策,并落实到实处,建立规范化的养殖场,对于范围化和生态化的养殖形式要大力支持。建立标准化的养殖场,只有这样,才可以让畜禽的粪便得到无害化的处理。同时,也要加快畜产品的区域规划,充分利用好各地区的畜牧养殖资源,实现产量的效益化和范围化。 ????????采用科学的管理机制 ????????由于我国很多农业企业都在管理环节上显得十分薄弱,所以养殖企业都需要科学标准的管理。畜牧养殖消费缺少的就是科学、严瑾、标准的管理方法,所以作为现代的养殖企业,必须要先建立起科学的管理理念,构建一套标准、有效的管理制度,以及对于畜禽的疫病防控管理体系,这才是促进现代畜牧养殖业健康发展的关键。因此,我们必须树立现代企业的管理机制,实现现代化的畜牧养殖。 ???????? ????????我国最近几十年的畜牧业发展十分迅速,可以说是日新月异,所以,我国的畜牧养殖业更要努力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必须通过规模化、标准化的养殖场来打破行业养殖的发展瓶颈,使价值链得到整合,并合理分配好各种资源,为社会提供更加安全、健康、便利的畜产品,而且这样也可以使畜牧养殖业得到壮大,为社会提供最佳的服务。 8. 动物传染病的综合防控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2年1月22日 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2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七章 动物诊疗 第八章 兽医管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本法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诊疗、净化、消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本法规定的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一类疫病,是指口蹄疫、非洲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对人、动物构成特别严重危害,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二)二类疫病,是指狂犬病、布鲁氏菌病、草鱼出血病等对人、动物构成严重危害,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采取严格预防、控制等措施的; (三)三类疫病,是指大肠杆菌病、禽结核病、鳖腮腺炎病等常见多发,对人、动物构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及时预防、控制的。 前款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并予以公布。 人畜共患传染病名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动物防疫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控制、净化、消灭相结合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动物防疫工作。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基层机构队伍,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军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负责军队现役动物和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等部门应当建立防止境外动物疫病输入的协作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 第十四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相关科学研究、动物疫情扑灭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为动物防疫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因参与动物防疫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者抚恤。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内外动物疫情以及保护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对动物疫病进行风险评估,并制定、公布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和技术规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并落实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强制免疫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动物实施免疫接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保证可追溯。 实施强制免疫接种的动物未达到免疫质量要求,实施补充免疫接种后仍不符合免疫质量要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对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本辖区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协助做好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划实施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病监测和疫情预警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病监测。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陆路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合理设置动物疫病监测站点,健全监测工作机制,防范境外动物疫病传入。 科技、海关等部门按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工作,并定期与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和工作机制,根据需要合理布局监测站点;野生动物保护、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等工作,并定期互通情况,紧急情况及时通报。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地方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鼓励动物饲养场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对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予以公布,并对其维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方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区划、养殖屠宰产业布局、风险评估情况等对动物疫病实施分区防控,可以采取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跨区域调运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计划。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动物疫病净化、消灭规划、计划,开展动物疫病净化技术指导、培训,对动物疫病净化效果进行监测、评估。 国家推进动物疫病净化,鼓励和支持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动物疫病净化。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达到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净化标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决定在城市特定区域禁止家畜家禽活体交易。 第二十七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被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八条 采集、保存、运输动物病料或者病原微生物以及从事病原微生物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猫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农村地区饲养犬只的防疫管理工作。 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章 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临时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防止延误防控时机,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第三十二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认定。 本法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情形。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必要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动物疫情通报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海关发现进出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野生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四条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易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公布疫情,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四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 (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 第四十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一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所在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 第四十二条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第四十三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四十四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优先组织运送防疫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制定国家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不同动物疫病病种、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根据疫情状况及时调整。 第四十六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动物疫病风险区,禁止或者限制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 第四十七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五十条 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形需要非食用性利用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利用。 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野生动物检疫办法。 第五十一条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以及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五十二条 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进出口动物和动物产品,承运人凭进口报关单证或者海关签发的检疫单证运递。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 第五十四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第五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第五十六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六章 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七条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从事动物、动物产品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不得在途中擅自弃置和处理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加工、随意弃置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制定。 第五十八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亡野生动物,由所在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 第五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集中无害化处理场所建设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无害化处理机制。 第六十条 各级财政对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提供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动物诊疗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 (二)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三)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六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兽药和兽医器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章 兽医管理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 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认,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海关的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由海关总署任命。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培训条件,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条 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亲自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国家鼓励执业兽医接受继续教育。执业兽医所在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参加继续教育。 第七十一条 乡村兽医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等活动。 第七十三条 兽医行业协会提供兽医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动物防疫和兽医知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 第七十七条 执法人员执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八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八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动物防疫领域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等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第八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配备与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保障检疫工作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或者工作人员。 第八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动物诊疗机构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鼓励养殖企业、兽药及饲料生产企业组建动物防疫服务团队,提供防疫服务。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村级防疫员参加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的,应当保障村级防疫员合理劳务报酬。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动物疫病的监测、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所需的防疫物资。 第八十五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 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给予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评估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接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报告后,未及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措施、上报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八)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畜共患传染病传播、流行的,依法从重给予处分、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验收合格的区域; (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是指处于同一生物安全管理体系下,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的若干动物饲养场及其辅助生产场所构成的,并经验收合格的特定小型区域; (三)病死动物,是指染疫死亡、因病死亡、死因不明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死亡动物; (四)病害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病死动物的产品,或者经检验检疫可能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动物产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境外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的无疫等效性评估,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9. 如何做好规模化集约化大型养殖场的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发展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是加快生产方式转变,建设现代畜牧业的重要内容。加快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有利于增强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保障畜产品供给安全;有利于提高生产效率和生产水平,增加农民收入;有利于从源头对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控制,提升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有利于有效提升疫病防控能力,降低疫病风险,确保人畜安全;有利于加快牧区生产方式转变,维护国家生态安全;有利于畜禽粪污的集中有效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实现畜牧业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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